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鑒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湯鑒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第1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理由係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
7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0公克
),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可認上開扣案物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