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佳昇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新臺幣)」欄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亦曾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相同手法在超商竊取紅牛飲料及遊戲點數,遭當場查獲(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又再犯本案數次竊盜罪,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其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宣告沒收之物宣告刑(新臺幣)1一㈠紅牛飲品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罰金3000元2一㈡紅牛飲品1瓶(價值59元)罰金1500元3一㈢紅牛飲品2瓶(價值118元)罰金3000元4一㈣紅牛飲品2瓶(價值118元)罰金300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被告歐佳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歐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1月2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謝淑娟 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紅牛飲品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得手。㈡於同月3日7時許,在上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淑娟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紅牛飲品1瓶(價值59元)得手。㈢於同月8日12時許,在上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淑娟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紅牛飲品2瓶(價值118元)得手。㈣於同月17日7時許,在上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淑娟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紅牛飲品2瓶(價值118元)得手。二、案經謝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淑娟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7日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