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 賴寶弘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棉被1條,固未據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11號被告戴吉興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吉興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庭院,見賴寶弘所有棉被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賴寶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寶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吉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寶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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