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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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劉智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陳報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已於110年4月22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4月23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據此,本案判決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20日,則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5月12日(非為假日),故本案判決業已於110年5月13日確定,並由本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而上訴人遲於111年10月24日始向法務部○○○○○○○○提出「刑事回復原狀」書狀並聲明上訴,由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收狀,此有該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可憑,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雖上訴人據稱其遲誤上訴期間,係由於其自110年3月份起至110年5月2日因另案入獄服刑前未收到判決書,入獄後也請父親至平鎮分局及郵局去代領看有無法院公文而均沒有,判決書屬重要公文,應由本人或其家人親自領取才有合法效力等語。
二、惟查上訴人係自110年5月3日入監服刑而非同年3月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所述顯有不實,又其上述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除未釋明外,於法顯然無據,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已逾20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