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72號原告 邱顯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共有人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總簿(舊簿)、共有人名簿(舊簿)、電子化前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補正被告 王雙全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未據記載被告王雙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王雙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共有人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總簿(舊簿)、共有人名簿(舊簿)、電子化前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王雙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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