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經本院98年度羅簡字第43號判決被告應
移轉1/2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據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被告拒絕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6,221元,經原告
代為繳納,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土地增值稅於有償移轉時,始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負擔,而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原告以借名契約之終止為移
轉原因,屬無償移轉,被告未取得任何移轉之對價,是應由
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曾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曾本院98年度羅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判令被告應將
其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面積326.17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於收受確定判決後,
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繳交土地增值稅66,221元,經原告繳交
該費用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98年度羅簡字第4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原處分
機關外之其他國家機關,此效力乃因行政處分為國家行為之
一,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受
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並且構成其他相關國家決定之基礎及
前提要件,在此一效力下,僅法律有明文規定法院對於行政
處分之審查權限者,如行政法院對於各行政處分之審查、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於警察機關裁決及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對於公
路主管機關或交通裁決所所為處分之審查等,作為審查對象
之行政處分始對各該擁有審查權限之法院不生拘束之效力。
反之,法未有明文者,法院即應受該處分之拘束,除該處分
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事由外,法院原則上不得審
查處分之適法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
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否認其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辯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之基礎係借名契約之終止,應屬無償移轉,是
應由原告負擔增值稅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之土
地增值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後,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核
課處分,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份在卷可參,如上所述,該
核課處分除有無效事由外,縱使被告指摘該處分違法乙情確
屬實在,然於該處分經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前,
該處分仍屬有效且具法律效力之處分,本院自應受該處分構
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認被告係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從而,被告既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而由原告代為繳納,難謂無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所獲之利益。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允。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另本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