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追
加尼可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98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對
尼可通運有限公司之追加,核其所為,與上述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允。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麗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孫景文 於民國98年1月
29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
12.5公里處時,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跨越車道撞擊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致該車車體受有損傷,
經維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203元(工資
8,800元、烤漆14,700元、材料25,703元),原告依保險契
約予以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有過失,致車體受有損傷乙情,有其
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乙份及維修照片影本15張為證,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98年10月29日警星交字第09860076
4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被告及訴外人孫景文之談話紀錄表、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影本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
警詢時坦認稱:因跨越雙黃線肇致事故等語,且其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
採信。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賠償額之計算,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
算之。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
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
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之折舊率為369/1000。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25,703元,該車輛自領照
使用日起即97年12月31日,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8年1月29日,使用期間為1月
(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扣除折舊後,該車輛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24,913元(25,703-25,703×0.369×1/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8,800元及烤漆14,70
0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413元(24,91
3+8,800+14,700)。
五、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48,4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8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大寮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則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11月
2日起算。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本判
決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