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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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
,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路邊駛出,逆
向斜穿道路撞擊原告之上開車輛,致原告車輛車體受有損害
,經維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600元(工
資13,000元、板金、烤漆18,300元、材料65,300元)及拖吊
費2,5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有過失,致車體受有損傷乙情,有其
提出之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臺灣省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及維修照片3
張為證,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10月26日警羅
交字第098301808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
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各乙份、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份及事故現場
照片9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稱:當時一邊開車
0邊找東西,不小心撞倒等語,且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賠償額之計算,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
算之。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遞
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
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所花費之零
件費用為65,300元,工資為13,000元、板金、烤漆為18,3
00元,有估價單乙份附卷可考,該車輛自領照使用日起即
86年10月3日迄至發生車禍日即98年7月23日,使用期間約
為11年9月,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已逾
自用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折舊後之餘額應以成本之1/1
0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6,530元
(65,300元×1/10),連同工資、板金、烤漆費用31,300
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830元(6,530+
31,300)。另拖吊費2,550元之支出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是其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40,380元(37,830+2,550)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40,3
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00元(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4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
決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