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70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起至98年3月
15日受雇擔任被告會計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
,詎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竟積欠原告薪
資150,000元迄未給付,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薪資單影本
三張佐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僅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空言指稱兩造尚有
不明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