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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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文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度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債權、下稱澳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協商當時未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債權、下稱兆豐銀行)之債權及內政部營建署國民住宅貸款債權納入協商(每月繳納本息近10,000元),即要求聲請人強行接受其債務協商之方案,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貸及兆豐銀行清償款項後,剩餘金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款項,故於繳納8期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不足以清償上開每月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於95年4月20日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10日起,每月32,000元,分80期,利率0%,依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
8期協商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於96年2月通報毀諾等情,有澳盛銀行102年4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95年協商當時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房貸支出及兆豐銀行之清償款項後,剩餘金額實無力清償每月協商款項32,000元,不得已而毀諾,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由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為職業軍人,毀諾當月即96年1月之薪
資為64,201元(含獎金及各項津貼),有聲請人於102年5月10日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即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01年2月1日領取之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第149頁),是64,201元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固主張毀諾時,除房貸支出及兆豐銀行清償款項外,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0元(含膳食費3,000元、衣著費1,500元、交通費8,000元、水電、瓦斯、電話、手機費、家庭及個人日常生活用品費4,500元、扶養母親 吳秀娥 之費用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經查,①聲請人個人伙食費3,000元部分,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其此部分之金額,屬合理且必要,當予准許;②衣著費部分,本院認應以5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金額,不予認列;③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於95年任職軍旅,當時駐紮於臺中,以每月平均休假6至7日計算,開車往返臺中至台南住處之路程花費8,000元等語,惟本院審酌毀諾當時之油價尚未如今之高價,認每月以4,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金額,不予認列;④水電、瓦斯、電話、手機費、家庭及個人日常生活用品費4,500元部分,應屬合理且必要,准予認列;⑤母親扶養費負擔部分,因其母親育有3名子女(含聲請人),本院參酌3名子女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負擔3,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准予認列。是聲請人主張毀諾當時除房貸支出及對兆豐銀行之清償款項外,每月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在15,000元範圍內,可認為合理且必要。⒊又聲請人於95年4月20日與澳盛銀行簽立協議書之「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表中,僅列土地銀行(限無擔保債權)、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滙豐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8間金融機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兆豐銀行及內政部營建署並未參與上開協商,是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未將「兆豐銀行」之債權及內政部營建署之「有擔保國民住宅貸款」之債權納入協商,應屬有據。經查,①內政部營建署係委由土地銀行收受聲請人繳納國民住宅貸款,迄今仍繳息正常乙節,有內政部營建署10
2年4月17日陳報狀、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土地銀行102年
4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而聲請人確實每月繳納約10,000元之房貸支出,亦有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然聲請人所有供自住房屋每月應支出之貸款,僅在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可認列為必要生活費用(99年度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未結婚,每月合理之房屋支出,以7,000元為適當,故本件以7,000元認列為必要支出。②此外,聲請人於96年1月毀諾當月,繳納予兆豐銀行之款項11,893元(即本金10,091元、利息1,699元及違約金103元),有兆豐銀行102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堪認屬實。
⒋從而,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收入64,201元為據,扣除①聲請
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含房貸支出)15,000元、②合理房租範圍內之房貸支出7,000元、③聲請人於96年
1月毀諾當月繳納予兆豐銀行之款項11,893元後,剩餘可處分所得30,308元,實不足以清償協商款項32,000元,可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足以履行每月協商款項32,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健保費繳費收據、生活用品發票、加油發票、交通工具行照影本、受扶養權利人吳秀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110頁至第120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堪認為真。是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旬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於95年4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自得聲請更生;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