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737號上訴人 王暉元
邱永達 宋敏 傅麗容 徐春蓮 李謹業余英 張志成 毛新潔 張明文 何秀貞 邱林秀惠 邱奕宏 王逸平 孫益鳳 楊肇基 梁毓珊 蘇慧珍 賴慧玲 潘俊賢 鄭村國 范麗珠 鄭村棋 楊肅霞 共同送達代收人宋敏上列上訴人因與 黃豐桂 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25日判決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3,036元【其計算式為:(1樓免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基地公告現值290,000元/平方公尺÷7樓)+(2樓免拆除面積11平方公尺×基地公告現值290,000/平方公尺÷8樓)+(3樓免拆除面積27平方公尺×基地公告現值290,000/平方公尺÷9樓)=1,683,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59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