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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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50號原告狀元家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珊彤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菊股上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本件訴狀所載之聲明及事實觀之,原告係因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朱㨗盛即世合建材商行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已撤回上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遭駁回確定,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所示「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27,500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停止執行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續為執行。惟被告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906號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暫無債權人可受領之案款」即非的論,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債務人朱㨗盛即世合建材商行對原告之新臺幣765,000元債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797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辦理。」。是以客觀上本件原告可得之利益應為訴之聲明中之債權範圍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采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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