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青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青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青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9月28日確定;(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13日確定;(三)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3年7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三)所示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3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3月3日,又其業於104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