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葆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5135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伍包(驗餘總淨重陸拾叁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葆齡前因104年度偵字第151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包裝為伯朗咖啡包5包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
104年7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20之101號房住處內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伯朗咖啡包5包(驗前總淨重65.45公克,取樣1.7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3.74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與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4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35號卷第85頁),堪認上開伯朗咖啡包5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