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41被告陳彥良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GUCCI手機殼1個,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又「GUCCI」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用於行動電話外殼及護套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而扣案具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品,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