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曉芬被告陳右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曉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曉芬因被告陳右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下稱執行卷第2頁、本院卷第16頁)。
(二)嗣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代執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助字第572號案件,合法通知並拘提被告到案未獲。臺北地檢署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執行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