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憬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0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繆憬億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件之仿冒品(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保管字第0109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係侵害各該公司所登記註冊商標權之仿冒品無訛,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影本、商標注冊證影本、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堪認該等物品均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