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金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金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金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檢察官所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金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就編號1部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臺北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經核閱判決後,更正為「臺北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0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9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35、4039號││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949號││├───┬────┼────────┼─────────────────┤││法院│臺北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98號││││22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8日│├───┼────┼────────┼─────────────────┤││法院│臺北地院│花蓮地院││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98號│││案號│2276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3日│106年1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1、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01號│││執字第467號│2、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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