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即證人 巫炎星 (第一審通緝中)、證人即被害人 房成 利(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遣返)等人之證供,卷附八V─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房成利 之結婚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為不可採取,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並說明巫炎星、房成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一、⑴)。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共同被告巫炎星於第一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原判決以其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於法有違。(二)依房成利及巫炎星所供,房成利賣淫係基於自由意志,並未置於他人之實力支配下,且其對於買賣,亦有參與促成之意。巫炎星僅係居於類似經紀人之平行關係,而非奴隸之上下關係,尚不能評價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買賣」人口,原判決適用法則違法。(三)巫炎星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供房成利使用,苟巫炎星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始與上訴人聯絡買賣房成利之事,為何巫炎星於九月六日、七日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房成利使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有高達二十九次之通聯紀錄?又何以八月分之帳冊已有房成利賣淫所得及雙方朋分之紀錄?原判決不無理由矛盾之處。(四)巫炎星就交易之價金,先稱「以事先準備好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給甲○○,日後陸續給一萬元,第三次還清六萬元」,後稱「當天交給他三萬元,之後也都是聯絡在彰化火車站附近交付尾款」;就交錢過程,前稱「第二、三次當面交錢予甲○○……」,復稱「……有一次透過志成」;就何時交人,初稱「於第一次談妥,『 俊龍 』就將房成利交給我」,後稱「第一次談妥後第二次就交人」;又房成利先稱伊不知被價賣之事,嗣改稱上訴人將伊交給巫炎星後,約二、三天,巫炎星才告知係上訴人以九萬元將伊賣給巫炎星;均前後不一。依巫炎星所供,上訴人係約巫炎星在彰化火車站前談論買賣房成利之事,原判決卻採信巫炎星所供伊與上訴人電話密集聯絡係為談論買賣房成利之事;及房成利為何特別記憶上訴人之車牌號碼,卻無法記得搭載伊賣淫之黑色轎車車牌,均有違事理。原判決於未究明瑕疵前,遽採為有罪根據,難謂適法等語。惟查:(一)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固應準用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本人之詰問,使被告本人有盤問該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之機會。然此項對於共同被告之立證及詰問權之行使,以該證人共同被告能到場陳述者為前提,倘該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有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併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事。縱未踐行上開準用人證規定之訴訟程序,亦無違法可言,該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陳述自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人犯罪判斷之依據。本件共同被告巫炎星經第一審傳拘無著,發佈通緝,原審復以證人傳喚,亦未能合法送達,分別有通緝書及經郵局退回之信封、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原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採取巫炎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依上說明,其採證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二)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之者,則該當於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第以買賣人口罪置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或準奴隸之方法,並無限制,在概念上,自涵攝買入或賣出人口之行為在內,惟其侵害人身自由之程度,則較之於買賣人口罪為重。綜上體系說明,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成立,並不以剝奪、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為必要,僅其買賣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使被害人處於類似物品之地位,即屬該當,併為杜絕色情行業之人口買賣行為,而於第二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將其手上以假結婚入境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房成利,以九萬元價賣、交付予巫炎星使為性交之行為,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漫指其係居於類似經紀人之平行關係,而非奴隸之上下關係,所為尚不能評價為買賣人口,自無足取。(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供述證據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房成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遣返時,在警局曾當面指證上訴人係將其賣給巫炎星之人(見偵字第八七三○號卷第三五頁正反面),與巫炎星始終不利於自己之供述一致。至於巫炎星就買賣之交易過程、價金如何支付等細節之陳述,容有出入,仍無礙於巫炎星與上訴人合議買賣房成利基本事實之認定。又房成利係供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始由巫炎星搭載至各汽車旅館賣淫(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巫炎星亦僅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供房成利使用,並未提及係何時交付房成利。則扣案巫炎星所有之帳冊如何記載,以及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七日,關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究係何人所為,即無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縱有微疵,然除去此部分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論理與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所指,或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於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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