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聲請人 高素娥 相對人 郭炯程 相對人 林莉羚 相對人恒和防火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軒甫 人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郭炯程、林莉羚、恒和防火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軒甫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請釋明併列相對人郭軒甫為本件發票人之依據(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發票人中之「恒和防火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蓋有公司之大小章,是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記載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相對人郭軒甫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係基於恒和防火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而為,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且觀之相對人郭炯程、林莉羚不僅於公司章旁蓋章,另於發票人欄簽名,而相對人郭軒甫並未另簽名於本票上自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