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聲請人 高素娥 相對人 郭炯程 相對人 林莉羚 相對人恒和防火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郭軒甫人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八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5、007、009、011、012、0
14、017之本票,其到期日載為民國98年2月31日、民國98年4月31日、民國98年6月31日、民國98年8月31日、民國98年9月31日、民國98年11月31日、民國99年2月31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並自該日起算利息,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2月16日│16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690337│├──┼───────┼────────┼───────┼──────┼───────┤│002│96年2月16日│160,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690338│├──┼───────┼────────┼───────┼──────┼───────┤│003│96年2月16日│160,000元│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690339│├──┼───────┼────────┼───────┼──────┼───────┤│004│96年2月16日│160,000元│98年1月31日│98年1月31日│690340│├──┼───────┼────────┼───────┼──────┼───────┤│005│96年2月16日│160,000元│98年2月31日│98年2月28日│690341│││││(當月無31日)│││├──┼───────┼────────┼───────┼──────┼───────┤│006│96年2月16日│160,000元│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634704│├──┼───────┼────────┼───────┼──────┼───────┤│007│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4月31日│98年4月30日│634705│││││(當月無31日)│││├──┼───────┼────────┼───────┼──────┼───────┤│008│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5月31日│98年5月31日│634706│├──┼───────┼────────┼───────┼──────┼───────┤│009│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6月31日│98年6月30日│634707│││││(當月無31日)│││├──┼───────┼────────┼───────┼──────┼───────┤│010│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634708│├──┼───────┼────────┼───────┼──────┼───────┤│011│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8月31日│98年8月30日│634709│││││(當月無31日)│││├──┼───────┼────────┼───────┼──────┼───────┤│012│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9月31日│98年9月30日│634710│││││(當月無31日)│││├──┼───────┼────────┼───────┼──────┼───────┤│013│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31日│634711│├──┼───────┼────────┼───────┼──────┼───────┤│014│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11月31日│98年11月30日│634712│││││(當月無31日)│││├──┼───────┼────────┼───────┼──────┼───────┤│015│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634713│├──┼───────┼────────┼───────┼──────┼───────┤│016│96年2月16日│400,000元│99年1月31日│99年1月31日│634714│├──┼───────┼────────┼───────┼──────┼───────┤│017│96年2月16日│400,000元│99年2月31日│99年2月28日│634715│││││(當月無31日)│││├──┼───────┼────────┼───────┼──────┼───────┤│018│96年4月30日│357,000元│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53469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