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請人 曾奕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雖在新竹縣○○鎮○○路,惟其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起即因任職第三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在桃園縣工作,並租屋於桃園龍潭鄉而未居住於新竹縣之戶籍地,而其假日時即會返回苗栗縣苑裡鎮岳母處探望岳母及由岳母照料之女兒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復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100年9月1日補正陳述狀附卷可稽。佐諸聲請人目前於桃園縣任職,且依卷附聲請人所提桃園縣住處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原則上至少會在該址居住1年,是其平日生活、工作均以桃園縣為核心,再以聲請人自承為收信方便,以岳母住處之苗栗縣為送達代收地址,顯見並無久住於新竹縣戶籍地之意,亦無久住新竹縣戶籍地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住所係設於桃園縣,而非新竹縣之戶籍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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