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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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 王瑞霙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王瑞霙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但不包括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本院100年度司執衷字第18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大源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瑞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