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矚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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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矚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矚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彭冬姜選任辯護人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矚易字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彭冬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彭冬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上午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之鋤頭1支,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 鍾添達 所耕耘之田地,以鋤頭將地瓜挖掘出來之方式,竊取生長於前開田地上之地瓜並裝成3袋(合計17.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適鍾添達發現異狀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鋤頭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彭冬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添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鋤頭1支,既是可供作被告挖掘地瓜之用,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並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考(偵卷第27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犯行,素行不佳,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前述手段竊取財物,暨所竊取地瓜3袋之價值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其丈夫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被告持有第一類心智功能輕度身心障礙及慢性精神病重大傷病證明(偵卷第7頁;本院矚易卷二第100頁反面、第14
2至145頁反面、第14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不願追究、對本院判決無意見(偵卷第43頁;本院矚易卷二第10頁、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雖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遭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填補,及被告領有前揭傷病證明等,充分考量上開量刑因素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指明。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困頓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本院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
1.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鋤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矚易卷二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犯罪所得之地瓜3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本院即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