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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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百合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電話告知本院承認犯罪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移送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調解(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告訴及求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所竊得物品花盆1個,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調解,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竊得物品花盆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所竊得之百合花,未據扣案,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花盆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供稱用推車移走花盆等語(警卷第3頁),該推車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因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實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95號被告吳和平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張靜宜 放置在前揭住處前百合花花盆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以推車推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與林森三路口盛興公園將花盆內百合花取走,花盆棄置盛興公園。嗣經張靜宜發覺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悉上情,警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在盛興公園內扣得張靜宜上揭失竊之花盆1個(已發還張靜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百合花,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