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綺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綺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贓證物保管清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綺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0罪)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2罪)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9罪)、3月(共1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甲案執行完畢後,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不影響甲案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茲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魏玉鑫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自陳因與丈夫吵架、一時意氣用事而生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4號被告黃綺怡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綺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4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店店內,趁機將尚未結帳之男長袖上衣1件、美國頂級無骨牛小排1組、男長袖連帽外套1件、台灣去骨清雞腿真空包1件、新鮮草莓千層蛋糕2個、港式蜜汁叉燒肉1包、女運動短襪6入2組、男毛圈布長袖上衣1件、麻油雞飯1包、女棉質內褲6入1組,共計12項商品(價值新臺幣8,096元)放入自備之購物袋內,再返回收銀檯結清其它商品之款項。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黃綺怡將上開未結帳之商品攜出結帳區時,為該店員工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該店員工)。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綺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魏玉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贓證物保管清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