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連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3685號卷第2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被告楊連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煌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內定十六街往內定八街方向行駛,行經內定五街及內定五街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林長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靜雯 沿內定五街50巷往內定五街39巷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內定五街及內定五街50巷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致林長億、李靜雯人、車倒地,林長億受有前胸壁、膝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李靜雯則受有肺挫傷併右側第2、3、
4、5、6、8、9、11肋骨骨折和左側第1、2、3、4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第3胸椎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兩側髖關節脫位、右手橈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臉撕裂傷等傷害。楊連煌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長億、李靜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連煌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長億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林長億、李靜雯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0張、林長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李靜雯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在卷可佐。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該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7176號函覆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另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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