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被上訴人 賴垟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委任上訴人代為申辦房屋貸款等相關事宜,並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接受委任後,即先行調閱房地繕本及進行不動產價值初估,以了解被上訴人之資格狀況審核後,評估可申請之窗口,再行轉介由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承貸辦理,新鑫公司並有提供兩種貸款方案,被上訴人對於承貸窗口、流程如何,均已表示了解,並自行選擇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分7年償還,月付18,632元之貸款方案,並由新鑫公司開立核貸建議書,已符合被上訴人委派之任務。惟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核貸所需之資料,導致無法核貸,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即應給付給上訴人相當於委任費用96,000元。惟原審認為新鑫公司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銀行,且償還條件期間也非兩造約定之7年,而是10年,上訴人未能證明自己已完成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但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委辦金額、年限、月付金等,僅係被上訴人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金額應由銀行實際核貸之金額為準。且後來核准之金額均在被上訴人計畫申請之範圍,被上訴人清楚明瞭後,並合意繼續辦理核貸,何來不知新鑫公司為銀行之說法。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完成有償委任之事務,但本件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完成工作,縱認為未達到預期之效果,亦有報酬之請求權。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原因未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自得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226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裁判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及理由,主要就系爭契約之解釋及兩造就委任事項進行情形為說明及舉證,僅係針對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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