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秀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美金壹元、越南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內、 武嬌玲 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美金1元、越南盾8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農會提款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含有屬竊盜罪,本案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武嬌玲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數量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1萬6,200元、美金1元、越南盾8萬元),未據扣案,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農會提款卡1張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告詹秀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2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芳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德市場」內,見武嬌玲之側背包拉鏈未拉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內、武嬌玲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美金1元、越南盾8萬元,合計約1萬6327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武嬌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武嬌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武嬌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