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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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0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浩章 代理人 陳紹節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六四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種第一期債券一張(一四六九號壹張,面值新臺幣一百萬元,附息券四至七期),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九九號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七六號執行假扣押,嗣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聲請人未對第三人之異議起訴,而經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郵局第四二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六四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九九號提存,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七六號執行假扣押,經本院對第三人發執行命令,嗣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聲請人未對第三人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雄院 貴民齊 九十一執全字第三七七六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以高雄郵局第四二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雄院貴民齊九十一執全字第三七七六號通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七六號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執行命令既係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撤銷,非因聲請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而撤銷,且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始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誤植為「聲請撤銷假扣押」),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七六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即已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時聲請人尚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故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供擔保之假扣押執行尚未終結,依上說明,相對人即無從行使權利,聲請人此項催告,難認合法。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