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應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武益 邀同被告甲○○、訴外人 曾馨儀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上開日期起至95年1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5.75%計付,嗣後隨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4.175%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曾武益自93年2月1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66萬81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當時依週年利率5.575%計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五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訴外人 陳鴻鈞 因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