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給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原告所代墊之代墊款;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就其餘金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約定被告如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被告以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已清償之帳款後之其餘積欠金額,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但原告願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詎被告於持用上開信用卡後,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總計尚積欠原告代墊之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利息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願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合計共六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三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各一件及客戶帳務查詢表三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並積欠原告代墊之消費本金、利息共六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三元,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前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