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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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清發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蘇琨傑
鄭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琨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勝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琨傑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鄭勝豪負擔十二分之
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勝豪與訴外人 龔彥文 因有債務糾紛,
遂於民國98年3月5日22時30分許,與被告蘇琨傑、訴外人劉
威南、 林鶴達 等人,約龔彥文在臺東市尊爵KTV(址設臺東
縣臺東市○○路○○○○號)談判,龔彥文則邀請原告到場,代
為協調清償債務事宜,因雙方交談不歡,致被告鄭勝豪、蘇
琨傑心生不滿,先由被告蘇琨傑朝原告之臉部打兩巴掌,致
原告所配戴之眼鏡掉地面毀損,且使原告自尊心遭受傷害,
深覺在公然場合中遭受嚴重侮辱,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
格權。被告鄭勝豪則在被告蘇琨傑為上開行為後拿出槍枝(
經警查獲送鑑驗後實為玩具手槍)及子彈恐嚇原告,使原告
心理深受威脅,復持該手槍往原告頭頂敲擊,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亦使原告在傷後在家療養,精神
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琨傑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勝豪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臺
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7號偵查卷宗及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01580號案件偵查卷宗,查
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而查,被告2人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在案,另原告主張被告蘇琨傑有對其侮辱及被告鄭勝豪有對
其傷害及恐嚇等情,因被告未到場爭執視為自認,業如上述
,是被告2人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自堪認定。又依原告
所述事發之情節,並衡以社會常情,被告蘇琨傑在公然場合
對原告打兩下巴掌,除有以傷害為目的外,主要顯係以蔑視
及侮辱原告之意而為之,其所為之侵權行為將致原告社會上
評價受有貶損,心理感覺難堪,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
明。另被告鄭勝豪持手槍恐嚇原告,並敲擊原告頭部,致使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
亦足堪認定。故被告2人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有關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應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後定之。經查,被告蘇琨傑為00年00月00日
生,國中畢業,職業為工,98年薪資所得為22萬元,名下有
NISSAN汽車乙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鄭勝豪為00年0
月00日生,高職畢業,職業無,98年薪資所得為19萬5,00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則為00年
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職業商,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
及投資1筆等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總額50萬4,730元),現
與友人共同經營民宿,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
偵字第0980001580號案件偵查卷宗所附兩造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26頁、第31頁至第32頁
、第44頁及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蘇琨
傑對原告施打巴掌兩下顯係基於公然侮辱原告而為之、被告
鄭勝豪持槍恐嚇並敲擊原告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之傷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蘇琨傑賠償其6
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4萬元,方屬公允。至於原告請求
被告鄭勝豪賠償其6萬元部分,因依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98年10月23日東醫社字第0980006496號函暨相關病歷及急診
護理記錄影本所示,原告係於98年3月6日凌晨1時51分入院
急診,當時除有頭部外傷1處(3-5公分血腫),脈博較快外
,並無其他外傷、不適或病徵,醫囑之治療方式為患處冰敷
,原告在急診期間無不適之主訴,並於當日中午12時出院,
出院當時已無不適之情形(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
卷宗第17頁至第22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當日(
急診)出院後並未有其他就診,就在家裡調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是應認原告所受之頭部傷害尚非嚴重,縱併予
考量被告鄭勝豪有持槍對其恐嚇之情,核其所請求仍屬過高
,故原告對被告鄭勝豪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萬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琨傑、鄭勝豪給付其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各6萬元,應各減為4萬元及1萬元,方屬公允
,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蘇琨
傑及鄭勝豪各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4萬元及1萬元,暨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第1項及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