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采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0時13分許,搭乘其夫 楊秉宸 (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街○○路○○○○○○○○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丁○○因懷疑戊○○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係同年2月14日之肇事車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利器刮損本件車輛之正後方車斗、右後車斗等處、刺破右後輪胎,並持鑰匙刮損本件車輛之左側車身,致本件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側兩車門、正後方車斗、右後車斗等多處刮痕、右後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嗣戊○○於翌(18)日5時20分許發現本件車輛車身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係針對刑度上訴,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因懷疑告訴人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與其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之車輛,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持不明利器及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上揭車輛,並刺破該車輛右後輪,致不堪使用,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依前揭說明,不得據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業於112年7月27日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代理人新臺幣7萬元,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應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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