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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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翔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東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東翔前於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風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所開設之「CYRANO席哈諾」香水店(下稱本案香水店)擔任銷售員,負責當班時段店內商品保管、銷售等事務;且於工作期間,應詳實將顧客交易實況輸入荷風公司之電腦前台管理系統(下稱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作為荷風公司控管銷售商品相關資料、結算收支數額及計算銷售員業績之依據,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之當班時段間某時,將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180元),以不詳方式侵占入己。而為避免荷風公司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中,輸入已將本案商品售與會員甲○○、扣抵甲○○在該公司會員電子帳戶中預先儲值之商品金9,180元等不實銷售紀錄(下稱本案銷售紀錄;該記錄所指交易稱本案銷售交易),且將本案銷售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荷風公司內部伺服器而行使,製造本案銷售交易存在、本案商品已售出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荷風公司與甲○○。嗣甲○○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前往本案香水店消費,察覺本案銷售紀錄及商品金餘額有異,經荷風公司清查,發見本案銷售紀錄為虛偽記載,本案銷售交易實不存在,查悉上情。
二、案經荷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東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63、22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被害人甲○○(下逕稱甲○○)是否未曾購買本案商品、本案商品是否確實短少等基礎事實,均無從以現有卷內證據判斷認定;縱甲○○未曾購買本案商品、本案商品庫存確有短少,因存有其他銷售員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輸入被告員工編號,記載本案銷售紀錄之可能,殊難遽認該紀錄係由被告所登載上傳;若本案銷售紀錄確係由被告登載上傳,因被告或有在與他人交易時誤扣甲○○商品金、抑或交易時忘卻開立提貨券等情形,不能遽認相關商品交易必不存在。況本案商品體積龐大,被告在本案香水店當班之際,尚有其他店員在該商店值班,衡情應難私自夾帶取走,且無人目睹被告有取走本案商品之不法行為,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在告訴人荷風公司(下逕稱荷風公司)所開設之本案香水店擔任銷售員,負責當班時段店內商品保管、銷售等事宜;且於工作期間,應詳實將顧客交易實況輸入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作為荷風公司控管銷售商品相關資料、結算收支數額及計算銷售員業績之依據,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荷風公司之會員倘需使用會員電子帳戶內預先儲值之商品金購物,需由銷售員開立提貨券為憑證,由會員及銷售員在上確認簽名等情,有荷風公司員工資料表、提貨券樣張、10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101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電腦公告資料、被告非自願離職書、本案前台管理系統銷售紀錄輸入畫面之列印資料可憑(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至5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卷【下稱偵緝236卷】第6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卷【下稱偵緝1362卷】第131至13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3至64頁)。又本案銷售紀錄係於107年2月11日11時53分許,經輸入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並上傳內部伺服器,內容記載被告銷售本案商品與甲○○,扣抵甲○○商品金9,180元;而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當班等節,有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中本案銷售紀錄、會員資訊報表列印資料,及荷風公司107年2月班表資料可憑(偵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7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本案商品、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內不實登載上傳本案銷售紀錄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一)卷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字卷第9至10頁、偵緝236卷第73至75頁、偵緝1362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125至142頁):
1、我於102年2月3日起在荷風公司任職,案發時為本案香水店店長,被告為本案香水店職員。本案香水店客人消費滿5,000元,會請客人留下姓名、地址、生日等資料成為會員,並以手機號碼作為會員號碼,此後客人消費時,銷售員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查詢,就會顯示這些資料。會員可在電子帳戶預先儲值商品金,單筆儲值3萬元會送3,000元商品金,發票會於儲值時開立,嗣後以商品金消費之際不會再開發票。會員使用商品金,需先報電話號碼供銷售員查詢會員資料,但報電話只能查詢會員資料。若會員欲使用商品金消費,為防範商品金遭盜用,確認機制有三,首由銷售員確認身分證件無誤;次於消費時由銷售員開立提貨券,會員及銷售員需在上確認簽名,1張給會員、1張留存公司作為憑證;末於會員消費離開後,會再傳送表達感謝之手機簡訊至會員手機,從本案案發至今均未改變,員工也都知道這個機制。荷風公司薪酬採個人業績制,即基本底薪2萬7,000元加上業績獎金抽成,公司每月會統計以商品提領金額計算之總業績,發放按不同等級計算之獎金,業績獎金通常會高於底薪。員工是以進公司第1天為員工編號,該編號差異很大,銷售員賣出商品時,每筆交易均需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中獨立輸入員工編號,登載客人資料、商品金額等銷售紀錄,電腦會自動計算業績;除電腦系統外,銷售員需在每日下班前自行手寫個人業績統計表、店櫃每日顧客登記表,放在櫃上。電腦自動計算之業績若與手寫部分有落差,會找出資料核對。因涉及業績計算,銷售員不會輸入他人員工編號而幫別人作業績,除非雙方都知道,且實際上是由他員工銷售商品狀況下,才有可能發生輸入他人員工編號登載銷售紀錄之情形。若有人擅用他人員工編號登載業績,因隔天電腦會顯示前日之各筆銷售資料,公司每月初也會結算個人業績,據以計算業績獎金,且有手寫資料可供比對,此時就會發現。
2、甲○○於106年12月23日第1次消費時,是儲值商品金3萬3,000元,有送3,000元,因甲○○當日即使用商品金2萬5,650元,故剩餘商品金1萬350元。而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甲○○前來本案香水店,欲使用其預先儲值之商品金消費,竟發現金額不足,經追查後發現係由被告於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登載售出本案商品與甲○○、扣除甲○○商品金9,180元之本案銷售紀錄。這筆交易有列入被告之業績,然查無任何甲○○簽收之提貨券,荷風公司嗣即補回甲○○損失之商品金。案發時本案香水店在微風信義百貨有3個櫃位,分別是2樓正櫃、2樓臨時櫃、1樓臨時櫃,各自當班只有1人,依序為被告、丙○與我;而本案商品是放在櫃子中,當班之銷售員都可拿到。荷風公司每月底會盤點商品,本案案發之當月與隔月商品數量都是正常,代表本案商品在當月底盤點前就被拿走等語。
(二)前開證人丁○○之證述內容:
1、其中有關荷風公司、本案香水店之營運、銷貨模式、業績獎金計算方法等部分,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8月16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在荷風公司開設之本案香水店任職,本案香水店有2樓正櫃、2樓臨時櫃與1樓臨時櫃,開店及早上11點時會有3個店員,分別在不同地方,僅晚班上班(下午1點半)至早班下班(下午6點)期間之交接班較多人。客人單筆消費滿5,000元,即可填寫姓名、性別、生日、電話、地址等資料加入會員,有關會員使用預先儲值之商品金流程,從我到職至離職期間,會員均需先提供電話,我用電腦查詢會員資料,就會出現該會員之電話、姓名、生日等個人資料。但會員不能只報電話就使用商品金,我還需核對會員身分證件確認為本人,之後確定購買時需填提貨券。提貨券上半部會有商品金原本餘額、本次有無儲值,下半部會有提取商品名稱、商品金額與商品金剩餘餘額,我與會員均需簽名,1張給會員、1張留底。交易結束後,需發感謝簡訊給會員,手寫個人業績統計表也要勾寄發簡訊,如果客人沒有消費就會知道。在荷風公司薪酬上,是底薪、餐費津貼加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有25萬元、30萬元、35萬元等門檻標準分級計算。員工編號是1個英文字母與1串數字,共有8碼,是用來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輸入帳務。在業績計算上,我要做業績就要輸入自己之員工編號,電腦就會有紀錄,不會輸入他人員工編號,因為不會把業績做給別人,我也不會特別記別人員工編號;另當日下班前要在個人業績統計表、店櫃每日顧客登記表等紙本寫上今日銷售之商品,每月公布業績獎金時,也會去核對與自己所算是否相同,不同的話會反映。而在電腦系統上輸入錯會員,必須該錯誤電話剛好有這個人,我從未發生過。若發生提貨券漏開情事,因下班前還要手寫個人業績統計表、店櫃每日顧客登記表,此時還是可以勾稽核對客人之消費。公司每月會盤點,若商品有少又找不出原因,必須大家一起賠償等情(本院卷第207至223頁),均無不合。
2、其中有關本案銷售紀錄或本案銷售交易部分,則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第1次在本案香水店消費時,印象中店員有拿1張表格給我寫並儲值商品金,因斯時洽有會員活動,若儲值商品金,可供下次消費使用,當時我是與母親一起去儲值、消費,用母親信用卡刷卡儲值在我名下。後續我沒有用過商品金,等到我第2次去消費時,店員告訴我商品金被用掉只剩一點點,我提出疑慮請他們查詢,等他們查明並回復我的商品金後,我有再回去消費。再次消費時店員請我報電話查詢資料,之後要提供身分證核對,其後在差不多是卷附提貨券樣張上簽收,確認消費商品名稱、金額、數量等。107年2月11日我在美國念書而未在國內,那是學期上課時間,沒有在本案香水店消費購買本案商品,我的親友也不會在本案香水店報我電話買東西。況且我從未在該商店買過擴香,我都是買香水,我的商品金確實遭到盜用等語(偵緝1362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15至124頁),亦無不符。
(三)再則,依卷附本案前台管理系統銷售紀錄輸入畫面之列印資料(偵緝1362卷第131頁),銷售員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登載並上傳銷售紀錄時,除需輸入賣出商品資訊外,尚需輸入銷售員個人及會員之資料。而依卷附荷風公司提貨券樣張、10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101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電腦公告資料(偵緝1362卷第133至137頁),荷風公司乃迭次向銷售員公告申明:因儲值之商品金等同現金,相關交易須以提貨券作為憑證,且需交由客戶簽名,銷售員亦須在上簽名,否則不予列計業績,並列為考評重大瑕疵等語。復依卷附感謝簡訊範例、個人業績統計表、店櫃每日顧客登記表樣張(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案發當月之登記表、統計表因逾時限,已銷燬未留底),銷售員需於每日下班前手寫填載每日顧客登記表、個人業績統計表(均為逐日連續填載),且需傳送答謝簡訊至消費之會員手機。又依卷附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內登載上傳之本案銷售紀錄、會員資訊報表列印資料(偵字卷第15至17頁),顯示本案銷售紀錄係於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經被告登載上傳無訛。凡上客觀事證,乃與前開證人丁○○、丙○、甲○○之證詞,均無齟齬,堪認前開證人丁○○、丙○、甲○○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認知所為證述,均無不實。
(四)依前開證人丁○○、丙○、甲○○之證述,及上(三)所示書證資料相互勾稽,足認本案商品在未實際銷出之狀況下,於荷風公司107年2月底盤點已未在庫存;而被告明知本案銷售交易並不存在,猶於107年2月11日11時53分許,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內,虛偽記載本案銷售紀錄,應可確認。被告所以偽載本案銷售紀錄,用以製造本案商品已售出之假象,衡情當係於107年2月11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當班時段間某時,將職務上所保管之本案商品侵占入己,為避免荷風公司每月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遂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中,虛偽登載上傳本案銷售紀錄,否則被告焉有大費周章在電腦系統中偽製交易紀錄,又絲毫未能交代本案商品流向之理?是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本案商品、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內不實登載上傳本案銷售紀錄之行為,應足認定。
(五)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甲○○是否未曾購買本案商品、本案商品是否短少等事實,均無從以現有卷內證據判斷認定云云。然甲○○未曾購買本案商品、本案商品確於未銷出狀況下短少等基礎事實,已據證人甲○○、丁○○證述明確。審酌證人丁○○、甲○○與被告間並無宿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各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且被告遭指業務侵占之本案商品,價值僅共9,180元,衡情證人丁○○、甲○○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罪責,設詞構陷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動機或必要,當具相當之憑信性,被告與辯護人任意指摘前開事實無從判斷認定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指摘:甲○○就究竟有無購物、是否將商品攜走部分,證述反覆而不可信云云,然紬繹證人甲○○之證述,就其未曾消費購買本案商品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致,被告與辯護人未綜觀證人甲○○證詞之全文意旨,摭拾其中一、二語指其前後證述不一,當非可取。而被告與辯護人再辯稱:本案商品可能係由證人甲○○之親友,以證人甲○○名義消費取走云云,乃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事證相佐,顯無足信。
2、被告與辯護人復辯稱:縱甲○○未曾購買本案商品、本案商品庫存確有短少,因存有其他銷售員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輸入被告員工編號記載本案銷售紀錄之可能,殊難遽認該紀錄係由被告所登載上傳云云。然依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內之本案銷售紀錄、會員資訊報表列印資料,本案銷售紀錄確係輸入被告員工編號登載上傳;而於該登載上傳時點與被告同時當班之證人丁○○、丙○,亦均否認曾有輸入被告員工編號為其登載上傳銷售紀錄之舉(本院卷第133、222頁)。參之荷風公司之薪酬結構,銷售員主要收入來自於依商品銷售提貨金額計算之業績獎金,於一般狀況下,殊無輸入他人員工編號,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登載上傳銷售紀錄,放棄或減少自身業績獎金之理。且果若本案銷售紀錄確係他人以被告員工編號登載上傳,發生異常狀況,在荷風公司之銷售員每日下班前,均需以手寫方式,逐日連續填載個人業績統計表、店櫃每日顧客登記表等紙本;且電腦系統上於翌日將顯示前日之業績;又每月結算業績時,主管階層與銷售員均將比對電腦與手寫業績金額是否無誤之情況下,倘有異常情形,衡情荷風公司主管階層或被告當無毫未察知之理,堪認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符。況則,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稱:本案商品金是我扣的等語(審易字卷第38頁),以被告對自身權益維護之殷切,於偵、審中迭次提出各種錯誤交易、錯帳等可能性作為辯解,若本案銷售紀錄確係遭他人以其員工編號登載上傳,豈可能隱忍不發,一度自承該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益徵本案銷售紀錄確係由被告所虛偽登載上傳,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3、被告與辯護人再辯稱:若本案銷售紀錄確係被告登載上傳,因被告或有在與他人交易時誤扣甲○○商品金、抑或交易時忘卻開立提貨券等情形,不能遽指相關商品交易並不存在云云。然被告就「在與他人交易時誤扣甲○○商品金」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荷風公司所屬銷售員,在會員以商品金交易時,需完成身分證件核對、開立提貨券、傳送感謝簡訊等三道驗證流程,此據證人丁○○、丙○證述明確;而有關本案銷售交易,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曾進行身分核對、開立提貨券或傳送感謝簡訊之事證。以被告高中畢業,前於103年10月至105年6月間、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在其他專櫃任職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參卷附荷風公司員工資料表,偵字卷第57頁),若謂本案銷售交易確屬存在,而被告不僅忽略核對會員身分、復忘卻開立屬交易唯一憑證之提貨券、又未依公司規定傳送感謝簡訊,且本案銷售交易洽生存在與否之爭議,孰能置信?堪認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僅屬臨訟置辯之詞,當不可信。至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任職荷風公司期間,會員使用商品金交易僅需報電話號碼,無任何核對身分機制云云,則與證人丁○○、丙○之證述不符;且以採行會員制度之商家規範及交易常態觀之,扣抵預先儲值之商品金攸關會員權益甚鉅,衡情一般商家均會採取較嚴格之手段審查,殊無可能於毫無身分驗證機制下,任由他人冒名消費,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與通常交易常態相悖,並不可信。
4、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商品體積龐大,被告在本案香水店當班之際,尚有其他店員在該商店值班,當難私自夾帶取走,且無人目睹被告有取走本案商品之不法行為,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商品中兩瓶擴香瓶高度約35公分、直徑8公分,雖常理上不易夾帶,但若忙碌之際,不會留意同事拿了什麼東西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15頁),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合,被告確有可能趁其他同事未及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商品取走而占為己有,殊難僅以無人目睹或注意被告有取走本案商品之舉止,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二)觀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均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另說明「『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顯見此均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論罪部分: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荷風公司所建置之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其電磁紀錄之內容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該電磁紀錄之內容即彰顯該公司與個別顧客間因交易而生之商品名稱、數量、售價、商品金扣抵等情形,則本案前台管理系統顯示於外之報表,應屬前述之準私文書。被告為荷風公司所屬銷售員,負責當班時段本案香水店商品保管、銷售等事宜;且於工作期間,須詳實將顧客交易實況輸入本案前台管理系統,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本案銷售交易並不存在,猶透過本案前台管理系統登載不實之本案銷售紀錄,且將本案銷售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荷風公司內部伺服器,製造本案銷售交易存在、本案商品已售出之假象,當足以生損害於荷風公司與甲○○,有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為掩飾業務侵占之犯罪,乃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應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且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為之,依社會通念得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法條固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規定,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在荷風公司之本案前台管理系統中,扣抵甲○○之商品金,製造本案商品已銷售之假象等犯罪事實;且被告就該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具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0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保管屬荷風公司所有之本案商品;復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在本案前台管理系統內登載上傳不實之本案銷售紀錄,製造本案商品已銷售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荷風公司與甲○○,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業務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緝236卷第9頁、本院卷第231頁);並酌以被告業務侵占之本案商品價值僅9,180元,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以察,違法情節非鉅,以其年齡甚輕、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倘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從兼顧實質正義,且造成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併聽取荷風公司、甲○○就本案所陳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倘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仍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申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因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為適法。
二、經查,被告所業務侵占之本案商品(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荷風公司,為荷風公司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5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被告業務侵占之商品品項及數量):
編號商品品項數量1黑紫晶系列OCEANO擴香組500ml1組2馬克巴克斯頓系列SOGNO擴香組500ml1組3CYRANO中提袋(黑)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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