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邱育玲 被告 童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美興街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永安路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先行,致二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02,704元(計算式:33,784元×6個月=202,704元)、機車修復費用13,020元、額外支出費用部分2,490元、看護費用80,600元(計算式:2,600元×31日=80,600元)、醫療費用165,844元(含手術費165,226元、藥品費61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764,658元。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於108年2月1日自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給付57,9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3-5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薪資損失202,704元部分: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每月薪資為33,784元,且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出院後,至108年5月17日由旗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仍記載:「宜再休息一個月」等語(參本院審訴卷第49頁),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個月,合計202,704元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至12月所得稅扣繳憑單,其金額計為383,084元(參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7頁),即原告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1,924元而已,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7頁)。而以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個月計算,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之損失在191,544元(計算式:
31,924元×6個月=191,54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2、機車修復費用13,020元、額外支出費用2,490元(購買水墊、便盆等)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花費13,0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參刑事卷宗警卷第23頁),堪予採信。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劉姵宇 所有,並由劉姵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7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參本院審訴卷第51頁)為據,亦堪可採。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僅請求6,500元;另就額外支出費用2,490元部分,原告則同意捨棄,不再請求(參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在6,5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3、看護費用80,6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向被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31日之看護費,合計80,600元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明單據。經查,依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參本院審訴卷第39頁),且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接受左側脛骨及腓骨內固定及復位手術、左側耾骨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足認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等情,堪予採信。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是本院核認原告之看護費部分,應以30天計算為適當。另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每日看護費用,應以一日2,000元計算,故本院核認原告看護費之支出以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萬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醫療費用165,844元部分(含手術費165,226元、藥品費618元):
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5,844元部分(含手術費165,226元、藥品費618元),此有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3-35頁、第3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5,844元部分,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耾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並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參本院審訴卷第29頁),職業為長照人員,其108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82,447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參刑事卷宗警卷第1頁),從事水電工,其108年度之收入總額為263,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其財產總額為160,590元,暨被告應負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詳後述),且於本件事發後,仍未能積極尋求原告諒解或協商賠償事宜等情,除業經原告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存於本院審訴卷第63頁證物袋內),應堪認定。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73,888元(計算式:薪資損失191,544元+機車修復費用6,500元+看護費用6萬元+醫療費用165,844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73,88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研判,認其發生原因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故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由永安路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先行所致,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未減速慢行,僅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偵查卷宗第37-38頁),且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7頁)。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車禍過程之責任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如可遵守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縱然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亦不致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以原告之過失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故經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本院核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本件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經計算後為229,555元(計算式:573,888元×40%=229,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7,97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29,555元,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57,97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1,585元(計算式:229,555元-57,970元=171,58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五)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負之賠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4日,參本院交簡附民卷第41頁)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85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71,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