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任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任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更正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關於「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得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及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自稱「輕鬆貸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
取告訴人向 梓源 (下稱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127,974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碩士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其
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27,974元,雖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曾交付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
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9號被告蕭任宏(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宏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
4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3日22時許打電話予 向梓源 ,佯裝係肉乾商家人員,誆稱其購買肉乾因收貨時之作業疏失錯誤設定為續訂,需依指示匯款後始能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7日15時34分許、同日16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2萬7,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向梓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任宏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證明不是警示戶,所以我才將玉山銀行帳戶寄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向梓源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以及被告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貸款事務所之名稱、設在何處、洽辦之銀行等事項均無所知,且被告前有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是依被告所述,其並非不瞭解相關貸款程序,惟竟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交付素未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何以託由事務所設在何處不明且年籍姓名不詳之業者辦理貸款?均不無疑問。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問:就算是這樣,為那為何你要一次提供玉山、富邦銀行2個帳戶?)答:他說越多就可以越容易過,因為我拿不出其他存款證明,他說要幫我做薪資轉入轉出的證明。」、「(問:如果帳戶裡面有錢,你還會寄出去嗎?)答:不敢。(問:是因為擔心什麼?)答:是。我擔心錢被提走。」、「(問:你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時,有沒有想過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答:我有閃過這念頭。」等語明確,由此以觀,被告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竟仍心存僥倖,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甚明。衡諸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既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不詳姓名之人代辦貸款、製作薪資轉入之假財力證明,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等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參以被告有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有智力障礙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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