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本案犯行既未遂之說明: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旋於108年8月8日辦理存摺及VISA金融卡掛失手續而使不詳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不詳詐欺集團對系爭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從而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實行詐騙犯行,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系爭款項,惟被告旋於108年8月8日辦理存摺及VISA金融卡掛失手續而使不詳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予詐欺正犯助力,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所幫助之正犯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至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幫助行為時即明知或可得知悉事後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行為之人數及其詐欺行為態樣等細節,是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以網路進行詐騙等節有所瞭解而事先知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屬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7萬9千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均同意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被告同意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之取款憑條在卷可佐,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無詐欺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本件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列為警示並分別返還予告訴人2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61號被告洪金菊(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29日前某日,將其於108年7月12日領用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8月1日某時許打電話予和 芯慈 ,佯裝TCI國際快遞公司人員,誆以: 伊友人 海外寄送之包裹報關,因內容物較貴重需要額外課稅云云,致 和芯慈 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8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於108年8月8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 廖麗雲 聯繫,佯裝其友人誆以需款急用云云,致廖麗雲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8日12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18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臺灣銀行之監控系統於同日發覺上開帳戶異常提領,經與和芯慈、廖麗雲確認後予以圈存及轉帳返還,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芯慈、廖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金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
108年7月5日補發臺灣銀行帳戶新的提款卡後,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上廁所,回到座位時發現包包內的存摺、提款卡失竊,當天中午我就打電話向臺灣銀行申報遺失下午就再去補發存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和芯慈、廖麗雲,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分別
存、匯款至被告上述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和芯慈、廖麗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8年7月5日申辦具有跨國
提款功能之VISA金融卡,製卡及寄送時間大約4至6日,並非於申請當日即完成製作及領卡程序,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始臨櫃領用該VISA金融卡,於108年8月8日經臺灣銀行電話洽詢被告帳戶使用情形,被告才於同日臨櫃掛失VISA金融卡及存摺等情,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8年12月4日楠梓營密字第10850013771號函、109年5月27日楠梓營密字第10950010971號函、109年3月9日楠梓營字第1095000205
1號函暨檢附之VISA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於108年7月5日在麥當勞遭不詳人士竊取其新辦之VISA金融卡,發覺遭竊之當天即向銀行掛失云云,並非實情,被告先後辯稱遺失或遭竊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又觀諸本件臺灣銀行帳戶自108年2月7日至108年7月25
日止,均無交易紀錄,然於108年7月29日起至108年8月
7日期間,有若干不明款項匯入以及數百筆在馬來西亞跨國提款之紀錄。再者,被告於108年7月5日申辦、於同年7月12日領取之VISA金融卡始具有跨國提款之功能,而其原有之舊款磁條卡(無晶片)早已於數年前即不支援交易,並於
108年7月12日自動註銷等情,亦經前開函文說明甚詳。堪認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顯係VISA金融卡而非舊磁條提款卡甚明。
㈣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該帳戶提款卡遭竊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㈤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參以被告有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有智力障礙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及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