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
9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95年間之某日至96年│民國97年11月8日│││1月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5448號│98年度偵字第789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52號│99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3月31日│99年4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52號│99年度審訴字第409號││決├─────┼───────────┼───────────┤││確定日期│99年4月28日│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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