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聲請人(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繼承人甲○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街○號2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向本院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06月19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遵已執行職務,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第1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第2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3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