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0一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看守所長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上訴期間自同月十五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又再抗告人向該管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計在途期間)。乃再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七日始向該管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上訴期間,第一審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其上訴期間內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均為星期假日,應予扣除,並未逾期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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