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4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99年5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遲至同年月27日始行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於99年5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但同年5月15日、16日及同年月22日、23日為例假日,應予扣除,則扣除上開4日,上訴期間即在10日之內,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
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經查:被告係於99年5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則上訴期間應自99年5月15日起算10日,至同年5月24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上開期間之末日即99年5月24日係星期一,並非例假日,自無須以次日代之。至於上訴期間,固有4個例假日,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於法無據。又被告當時係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竟遲至同年5月27日始向該所提出上訴狀,有該所戒護科收狀戮乙枚可參,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
四、從而,被告上訴確已逾期,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與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