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51號
原告 徐于琇
被告興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繆麗美
訴訟代理人 黃鈺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號砂石營業半車斗(下稱系爭車斗),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由原告給付被告2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又為辦理系爭車斗驗車事宜,係為出賣人義務之一部分,兩造間就系爭車斗驗車事宜,應屬委任關係,而原告就此代墊驗車所需費用,包含驗車費2,250元、換裝輪胎費用6,000元及驗車司機一日工資1,500元(合計9,750元),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返還。
㈡原告代被告驗車後,發現系爭車斗之大樑曾有斷裂修補痕跡,嚴重影響系爭車斗之安全性,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退還交付之2萬元價金,然原告之請求遭被告反駁,並拒絕退還上開費用,是兩造間之系爭車斗買賣契約現仍成立。孰料,原告近日方知系爭車斗係訴外人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並非系爭車斗所有權人,其乃出售他人之物,致使自始即無法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系爭車斗辦理過戶予原告,被告就系爭車斗之買賣契約對原告自屬構成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就買賣價金2萬元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 爰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2萬9,75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驗車所支付之費用係因系爭車斗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而輪胎更換是因為要換新胎才能驗車通過,是原告所自行更換,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且買賣契約解約後,原告也將輪胎拔走,被告就換回原來的輪胎。
㈡系爭車斗一開始係因原告沒有付尾款,所以拉回被告公司保管,後來兩造於109年8月8日有解除系爭車斗之買賣契約。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車斗之驗車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係本於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所墊付,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車斗驗車事宜有與被告成立委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此待證事項聲請證人 黃志仁 為證,據證人黃志仁到庭後結證稱:「(是否知道車號00-00砂石車車斗?)因為我老闆娘即原告有跟被告購買這個車斗,故我知道這個車斗...過程中我去被告車廠拉車斗,被告老闆娘告知我車子到期,如果過戶的話要驗車,而我去拉車的時候已經是驗車的最後一天。車斗及輪胎都不合格,所以要換掉,我叫輪胎店換輪胎,花費6,000元,含拆裝費。驗完車之後買賣又取消,我要拿驗車費及換輪胎的錢,我先跟原告拿,再讓原告向被告拿,但是都沒有拿回來。(故證人那天去被告車廠拿車斗去驗車,是受到原告的指示才過去的?)我是跟原告說我有時間會過去。(驗車前是否與被告認識?)不認識。(是否知道兩造間除了車斗買賣契約,有無委任契約?)我不清楚。(是否知道車斗過戶、驗車及輪胎更換,兩造間商談情形?)當初沒有講,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車行老闆娘叫我趕快去驗車我趕快去驗車,至於兩造是否存有委任契約或者委任契約的細節,我都不清楚」等語,益見證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車斗驗車事宜是否另有委任關係乙事毫無所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車斗驗車事宜費用9,7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按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斗之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7日、同年月8日,即因原告認系爭車斗存有大樑斷裂之瑕疵、被告認原告未支付系爭車斗之尾款,而互向對方為解除系爭車斗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車斗並由被告拉回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158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至14、36、54頁),亦與證人黃志仁前開證稱:「驗完車之後買賣又取消」等語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系爭車斗之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8日,即因兩造間互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是原告迄至110年8月26日方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惟被告早於109年8月8日起,即因系爭車斗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無依系爭車斗之買賣契約對原告負履行義務,揆諸上開判決之旨,尚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自無對被告主張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餘地。故而原告本於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