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取骨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
上訴人 賴光明
賴欽明 賴忠明 被告丙○○
丁○○戊○○甲○○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丙○○、丁○○、戊○○盜取骨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丙○○、丁○○、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果,認被告丙○○、丁○○、戊○○將其等父母或祖父母 賴評 、 賴王順 火化後之遺灰,自祖墳移出後,送往和平禪寺安放入位,且未阻止上訴人賴光明、賴欽明、賴忠明等人前往祭拜,客觀上並無將骨灰據為己有之意思,且與法律上保護墳墓、骨灰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可言,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雖無不合,但第一審判決漏列上訴人賴忠明為自訴人,且未於審理期日通知其到場辯論,程序上自有不當,因而予以撤銷,改判仍諭知被告丙○○、丁○○、戊○○均無罪,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乙○○部分:
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上訴之範圍,以原判決已經判決之事項為限,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案件或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狀所列被告甲○○、乙○○均非原判決所列之被告,自非原判決之判決對象。上訴人等將之列為被告,提起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