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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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由 曾基峰 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即依約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至嘉義市○○路○○○號「金冠汽車旅館」一○五室,以一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予曾基峰施用。 嗣曾基峰 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被警查獲其持有一小包安非他命,而供出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及 林俊良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購買。曾基峰乃經警方授意,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表示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即依約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持其先前意圖販賣而販入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九二公克),至上開「金冠汽車旅館」一一三室,欲出賣予曾基峰時,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致未及賣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內雖記載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有此項營利之意思,惟理由內並未詳實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思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十分許,持往「金冠汽車旅館」一一三室,未及賣出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係其先前「意圖販賣」而購入,應就上訴人之該次行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購入﹖又該安非他命與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售之安非他命有何關聯﹖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闡述其依據,即遽就上訴人上開未及賣出安非他命之行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累犯為法定加重本刑事由之一,犯罪是否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卷附之上訴人前科資料記載,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在同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乃原判決未調查說明上開前科資料之記載是否正確,亦未闡述何以未就上訴人論以累犯,遽行判決,要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