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證人 聶清南 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則未再傳訊與上訴人對質,屬其自由裁酌之權,難謂為違法。是縱原審對上訴人請求對質,未認為不必要,以裁定駁回,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必傳喚對質之理由,亦於判決無影響,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漁港分駐所所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及五月間,無進出港紀錄之查註報告,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提示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三十四頁、五十九頁背面),上訴意旨謂原審就該項證物未予其表示意見機會,殊非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稱與其同船出海之漁民可以作證,然既未提供該漁民之姓名、住址,請求原審傳訊,原審自無從予以傳訊調查,亦難謂原審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