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 黎志玲 ,供其施用,且扣案瓶裝安非他命,亦非上訴人所有。黎志玲雖多次指證上訴人售其安非他命,但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黎志玲,旨在營利,其綽號叫「 阿偉 」,黎志玲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堪信與事實相符,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至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乃事後迴護,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敍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黎志玲,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應僅構成違反藥事法之罪,顯有誤會。而上訴人既未供明證人「 小芳 」、「 小芬 」及「國雄」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原審自無從傳證。另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將上訴人及黎志玲分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各一包,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為同一成色,不為無益之調查,仍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