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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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0
四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與訴外人曾中強名義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
字第3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親簽,票
上印文非真正,該本票顯係偽造,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
被告自應就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證明系
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原告所有,復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及
金額「壹拾萬元」與系爭本票(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本票裁定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上所書寫之姓名及金額相
比對之結果來看,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
確有不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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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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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月12日│100,000元│94年9月30日│CH79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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