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核定利率為年息11.88%,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以
寶島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加保信用貸款意外險。詎被告自
89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4,486元及其利息
,嗣原告因寶島銀行之申請,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算表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及理賠
金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