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二層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建號
:屏東市○○段○○○○號)騰空,並將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2,500元,嗣於民國97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2,500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2層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號、建號:屏東市○○段○○○○號),為被告向原告於96年
5月23日所承租,租期1年,租金分12期,每期7,500元,
97年5月23日租約期滿。惟租賃期間被告僅支付2期租金,
嗣經催討,被告再給付5,000元,迄今均未再繳納其他租金
,扣除押租金7,500元外,被告共積欠62,500元;現租期已
屆滿,詎被告之物品均仍占用系爭建物,為此依租賃契約第
3、4、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及請求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相片、房屋稅繳款收據及房屋稅稅籍證明等文件為證,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3、4、6條等約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